近日,一个名为“平顶山两岁草莓”的微博倍受关注。该微博称,自己两岁多的女儿“草莓”在幼儿园遭性侵,被告人王延枝(幼儿园长丈夫)一审却以猥亵罪获刑四年半;幼儿园作为公共场所也未被认定,导致量刑过轻;且称其未得到任何民事赔偿。担任二审的平顶山中院就草莓母亲的三点质疑作了回应。(5月15日新华网)
从法律专业的角度来讲,草莓妈妈称“草莓在幼儿园遭性侵,被告人却以猥亵罪获刑”的说法是有逻辑毛病的,因为性侵包括了猥亵,“性侵”与“猥亵”之间是包含关系而不是转折关系,这没什么好质疑的。对此,去年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很明确:“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当然,我们没有必要以专业的标准苛求草莓妈妈,只需要指出,结合之前的报道,草莓妈妈在微博中所称草莓遭“性侵”,真实意思应是指遭到“强奸”。
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延枝的行为成立猥亵儿童罪并没有问题。一审判决指出,小草莓虽是幼儿,但已具备一定的辨认能力,能正确表达,且取证程序合法,并有同宿舍的目击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对小草莓实施了猥亵行为。这种裁判逻辑思维无疑值得肯定——法律规定,因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询问证人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被害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草莓陈述自己被王延枝抠摸等猥亵行为是有效证词,可以采信,是正确的。
问题是,王延枝很可能不仅涉嫌成立猥亵儿童罪,更涉嫌成立强奸罪。因为小草莓的妈妈最初即是以强奸报案的,自然是女儿草莓向其描述了遭到奸淫的经过。而且,接受过小草莓妈妈咨询的郑州律师张怡作为专业人士,曾对小草莓作过询问调查,张怡说:“我问过她,她向我描述了被强奸的细节”。问题就来了,既然小草莓关于猥亵的描述可以作为有效证词,为何其关于强奸的描述未作为有效证词,并围绕它查清行为人的强奸事实呢?
关于一审未判处强奸罪,平顶山中院回应称,由于该案在公安和检察院环节一直以猥亵罪侦查和起诉,目前案卷中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延枝犯有强奸罪。该说法似是而非、糊里糊涂。撇开后半句,前半句似乎在说,公安机关以猥亵罪立案侦查,检察院以猥亵罪起诉,法院就只能以猥亵罪判决。该观点在严格实行“没有控诉就没有判决”的西方国家,可能说得过去。因为在那些国家,控方起诉甲罪,即使法院查明为乙罪,也不能判处乙罪;起诉的甲罪不能成立,直接宣告指控不能成立,当庭无罪释放即可。但我国并未严格遵循西方国家“没有控诉就没有判决”的司法原则,平顶山中院的说法就站不住脚了。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有相反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法院可以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其他罪名,而不一定是控方起诉的罪名。这样的事例虽较个别,但也时见报道。例如,2003年“非典”流行时期,某甲以自己是“非典”患者为由头(那样别人不敢接触他)到商店拿了好烟好酒一大堆,不付钱就走,报警后被抓,检方起诉的罪名是抢劫罪(这可是有死刑的一个罪名),法院认定的是寻衅滋事罪(最高刑只有10年),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
平顶山中院的完整说法还隐含着这样一层意味,公、检机关只按猥亵在办案,根本就未去注重收集强奸罪的证据,导致案卷中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强奸罪。这等于二审法院委婉地指出了本案的侦检机关选择性的执法,只查处猥亵不查处强奸,避重就近、放纵犯罪。“草莓”妈妈告诉记者,近日平顶山中院正在与公安部门沟通,看是否需要补充侦查。这在程序上虽然违法(审判阶段,法院就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不应直接同公安机关打交道,而是同公诉机关打交道,例如可建议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公诉机关在审判中眼看即将败诉,可直接提出补充侦查要求,法庭延期审理),但表明平顶山中院已看出问题的端倪。
我们再来看看幼儿园是否为公共场所的问题。其实,这已经不是一个问题了,因为《意见》已经规定得非常明确。《意见》指出,在校园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可见有权解释已经明确校园(当然包括幼儿园)属于公共场所,没有讨论的必要。根据《意见》,被告人王延枝茬若在幼儿园教室里猥亵草莓,即使其以课桌等遮挡其他幼儿的视线,也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小草莓的妈妈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法律规定,没有该情节,猥亵儿童罪的最高刑只有5年,而有了该情节,最低刑即为5年(现一审只判了4年半),最高刑可判15年,两者相差甚远。正因为此,小草莓妈妈不服,申请检察院抗诉;甚至检察院也认为一审法院太过分了,连幼儿园为公共场所也不认定,因而提起了抗诉。
应当指出,针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频发的现状,“四法司”才在去年紧急出台了《意见》。《意见》第2条即明确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若本案对幼女的猥亵行为与奸淫行为是发生在一次行为之中的,那么,依刑法吸收犯理论,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处罚原则,可只定强奸罪(也不应定为猥亵罪);但若不同时段分别存在猥亵和强奸行为,则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方体现国家“从严惩处”对未成年人性侵的刑事态度。而本案只查处较轻的猥亵犯罪不查处严重的强奸犯罪,只查处猥亵犯罪中又只认定一般猥亵情节,不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加重情节,明显存在偏袒被告人、故意放纵犯罪的渎职之嫌,对相关司法人员何以会如此渎职枉法,必须予以查清问责。
当然,本案还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的问题。“小草莓”妈妈因为没钱就申请了法律援助,其被指定的代理律师,与被告方之一新华区教体局的代理律师竟然属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该规定完全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因为代理协议都是跟律师事务所签的。这属于法定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这一违法做法,同一审中小草莓妈妈的指定代理律师未能很好的维护小草莓的权益,并过于配合法院的认定,都不无关系。
最后谈谈本案中的民事赔偿的问题。小草莓未获得一分钱的赔偿,平顶山中院回应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猥亵罪,没有精神赔偿的相关规定;在一审中“小草莓”妈妈没有提供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所以,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草莓”妈妈的民事赔偿请求。
平顶山中院的说法还保守了一点,我国法律岂只是关于猥亵罪没有精神赔偿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还明确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附带提起民事赔偿时,都不得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有的法院有突破)。这再一次把轻一些的纯民事人身侵权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重到犯罪的人身侵权,反而不能主张精神赔偿的逻辑悖论摆在了的公众面前。小草莓案中这么严重的性侵,居然是零赔偿判决,国家这样的立法即有恶法之嫌,必须予以修改(我曾多次在撰文中表达此意见)。更可恶的是,在被告人既不认罪,又不作出一分钱的赔偿下,一审法院还从轻判处了被告人。这不仅让被害方寒心,也让广大公众十分寒心,不少网友即对此表达了愤懑之情。
还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王延枝系幼儿园园长的丈夫,该幼儿园有百十个孩子,其中有三个孩子为周托,就包括小草莓。这三个孩子和王延枝夫妇及其两个孩子住一起。可怜的小草莓,天天与狼作伴长达1年,其受到的性侵伤害有多深,可想而知!《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在理论上被称为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推定过错的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不担责;否则,证明不了即应担责。本案中,幼儿园显然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自己的责任。
平顶山中院表示,二审中,他们将联系“小草莓”妈妈补充相关证据,并参照国内其他类似案件,做出相应的民事赔偿判决。这个提前表态多少让草莓妈妈也让社会公众吃了颗定心丸,或多或少能挽回一审严重司法不公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
本案的二审即将开庭,期待平顶山中院的审理能够做到公平公正,既还小草莓及其家人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个公道,也还国家法律一个公道,法律绝不能这样被某些人肆意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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