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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某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纪某。
被告:郭某。
原告纪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欣某,××××年××月××日在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被告怀孕后开始信教,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劝告其放弃信教均无果,夫妻之间因此出现争执和分歧,2013年8月2日被告不知去向,留下字条告知家人不要去找寻,2013年9月原告向某派出所报警,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结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纪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被告郭某失踪前留给原告的书信、证明被告郭某自己离开原告。
郭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证明该书信系被告郭某书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纪欣某,××××年××月××日在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2日被告郭某不知去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纪欣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女儿“纪欣某,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纪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纪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及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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