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144条规定,“未获医务部 门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般不 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赔偿无关的药 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也不予 暗偿”。该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在于,转 院必须经过治疗机构的批准,私自转院 冶疗的费用原则上不能赔偿。 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的处理程 序下,除生命危机、急需抢救外,伤者 应首先被送到当地级医院进行诊治, 有些地区还有专门的医疗事故指定医 院。目前地区的级医院技术力量和设 备条件均已有了很大提高,除重大手术 和特殊检查,普通损伤的治疗在当地 级医院为合理。非征得经治医院同意或 非正常途径获得的转院同意,但无转院 必要的,对已发生的费用不予保护。 因此,涉及转院的交通索赔纠 纷,转院的当事人需要有原医疗机构出 具的转院证明,才能就转院后的治疗费 用获得法院支持。这种转院证明可以是 医生的书面医嘱,也可以以证明的形式出现,都需要说明转院的理由和建议转 院的对象。
实践中般是当地医院因为 医疗条件限制和病人的病情比较特殊或 严重,当地医院无法稳妥地提供医疗服 务,因此需要在其他条件更好的医院进 行治疗,转院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随着社会发展和医疗体制的改 革,上述规定已经明显不合时宜。受害 人在就诊医院以外的医疗、药品销售单 位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的费用,确有正 当理由的应当支持。 生活实例 擅自转院费用自担,重读费用 不能预付 2002年10月的天,当赵某 驾驶小客车自南向北行驶时,恰逢14 岁的李某骑自行车在某路口自东向西行 驶,自行车与小客车前部相撞,两车都 有损坏,李某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救 治。 经交通队勘察检验认定:李 某、赵某都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 规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60%);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 责任(40%)。 李某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 损伤(重)、弥漫性轴素损伤、急性闭 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住院期间,李某的父母轮流精心护理。12月10 日,李某出院。12月13日、16日,未 经初诊医院准许,李某到顺义区法医医 院(级医院)进行放射化验、B超检 查并住院治疗。后经顺义公安分局法医 检验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为重伤, 2003年2月.叉作出八级伤残.赔偿指 数30%的结论。李某在顺义区医院花 住院费等3.5万余元,在顺义区法医医 院花住院、检查费、鉴定费共0.2万 元。
另外,李某还有自行车停车费、自 行车损坏、手术后请有关人员用餐费等 损失。 李某将赵某告到顺义去院,诉称,在治疗期间,被告给付1.2万元。 另有伤残费、护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重读学杂费、残疾者生活补助 金、精神抚慰金等,按交通事故责任比 例计算,要求被告赔偿2.7万余元。被 告赵某不同意原告请求的重读学杂费、 在法医医院的住院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赔 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 均违反交通规章,除自身应当承担损失 外,对于给他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任 比例赔偿。原告在初诊医院住院后,叉 擅自到其他医院检查、住院,违反有关 法律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有关人员就餐,费用应当自负,其要求的重读学 杂费实际并未发生,陪护人员的误工费 要求偏高,法院均不予支持。最后,法 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李某住院 费、医疗萤、陪护误工费、伙食补助 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2.6万 余元(已付l.2万元)。 分析解答 本案发生在2D03年.适用当 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规 定 “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 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 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 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 伤者和残者承担。”因此.法院作出了 不支持原告擅自转院的医疗费用。应当 认为,这种“擅自转院不予赔偿“的规 定现在明显不合时宜,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审查受害人到 多家医院诊疗是否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对于转院治疗费用不宜概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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