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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前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条件

时间:2015-01-07  来源:张怡律师  点击:

 背景依据:

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是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建设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权,是指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的承包方在完成建筑工程后,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发包方所享有的债权。为保护这项权利,《合同法》第286条作了特别的规定,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没有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也没有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程序和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其实现面临一定的障碍。为明确对这一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内容如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从该批复的内容看,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关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具体事项并不明了。该批复关于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非因承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受到影响均没有做出规定。而从理论研究看,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价值、性质与实现条件均缺乏深入的研究,从而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权实现条件这一基本问题的理解上存在混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专门作出了一个批复,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有学者诟病该批复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更加不顺畅。因此,我们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条件列为民事审判前沿问题。

一、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定义及制度价值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在承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286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它的实现无需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抵押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此外,它是为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生,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是一种担保物权。它依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以特定不动产为标的物,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无须经过登记,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作用在于保证与标的物有牵连关系的特种债权的实现。

1.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保护这些具有特殊社会基础的债权人。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不允许其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清偿发包人的债务,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2.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中不仅包括承包人垫付的材料成本,还包括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如果不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建筑工人的工资自然也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尤其在我国建筑业中,大量的建筑工人是农民工,一年的辛苦劳动可能会因为工程款的拖欠付诸东流。为了维护这些权利人的利益,就需要法律规定适合的解决办法,而这些权利人利益,往往又与自身生存、家庭生活紧密相关,他们的经济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能承受的损害限度很小,属于弱者。法律基于这种考虑设立优先权也是存在先例的,例如《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矿场法”规定有矿工工资之优先权等等。

3.从整体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角度讲,建筑企业,特别是大型建筑企业基本上都是国有企业或控股企业。这些企业和所在的建筑行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国家的基础建设投资和宏观金融政策都与该企业息息相关。建筑业在国民经济建设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但由于拖欠工程款造成整个经济产业链条的不顺,“三角债”、“豆腐渣”工程、烂尾楼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规定工程款优先权有利于解决房地产业的顽疾,减少泡沫,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公平、正义和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的目的,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是一项极具维护社会使命的法律制度。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特征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建筑工程款的权利,其针对的客体是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承包方建造的工程项目,其行使的前提是发包方怠于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其实现的方式是对工程项目的变价受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如下的特征:

1.附从性。担保物权作为保证主债权实现的一种变价求偿权,对主债权具有绝对的依附性,其产生、存续及消灭均有赖于主债权的权利状态。也即是说主债权的产生、存在及消灭相应的决定了担保物权的产生、存在及消灭。

2.追及性。担保物权同时亦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排他性权利,为保证其支配权的实现,即当然地具有追及的效力。无论权利针对的客体辗转落于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可追及至受让人处取回担保物。

3.物上代位性。担保权人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租赁、灭失、毁损而取得的金钱或其他物,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

4.不可分性。担保物权人就用以担保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即担保权利存在于整个担保的标的物上,不因债权额低于担保物的价值而为担保物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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