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云忠与史玉荣股权转让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史玉荣在一审中起诉称:史玉荣、蔡云忠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26日,史玉荣、蔡云忠共同投资设立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通达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史玉荣占有20%的股权,蔡云忠占有80%的股权。2007年3月5日,鑫新通达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蔡云忠将其所占公司8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史玉荣。2007年3月15日,史玉荣、蔡云忠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鑫新通达公司的所有资产归史玉荣,并由史玉荣自行经营,该协议已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007年3月19日,史玉荣、蔡云忠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所欠债务由史玉荣承担,公司法定代表变更为史玉荣。同日,史玉荣、蔡云忠在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6月8日,蔡云忠与史玉荣签订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归史玉荣。史玉荣多次要求蔡云忠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蔡云忠持有的鑫新通达公司80%的股权为史玉荣所有。
蔡云忠在一审中答辩称:史玉荣、蔡云忠于2007年3月19日离婚,史玉荣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史玉荣、蔡云忠签署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等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双方协商以此方式逃避债务,其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蔡云忠本人签字及手印,即使该决议是真实的,也是史玉荣、蔡云忠为了逃避债务而形成的,且没有履行法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应属无效。另,2007年3月15日的协议内容不明确,并不是针对鑫新通达公司股份的处置。史玉荣、蔡云忠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等具体条款,依法不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故不同意史玉荣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史玉荣、蔡云忠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蔡鑫。2001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史玉荣、蔡云忠出资注册成立鑫新通达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史玉荣出资10万元,蔡云忠出资40万元。2007年3月19日,史玉荣、蔡云忠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所欠债务由史玉荣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玉荣。同日,史玉荣、蔡云忠在密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6月8日,蔡云忠与史玉荣签订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归史玉荣。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鑫新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史玉荣拥有40万元股份,股东蔡鑫拥有10万元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鑫。2010年4月27日,蔡云忠以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分局)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为由,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因鑫新通达公司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蔡云忠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0)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密云分局于2007年3月22日对鑫新通达公司作出的企业变更登记。密云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行终字第6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密云分局依据该判决,将鑫新通达公司的企业登记内容恢复至2001年9月26日登记时状态,同时作出《执照作废声明》,声明鑫新通达公司2007年3月22日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废。蔡云忠在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中,亦认可史玉荣提交的离婚协议及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和债务分割协议。
再查明,2010年12月,史玉荣起诉蔡云忠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蔡云忠协助其将鑫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玉荣,因史玉荣与蔡云忠在离婚协议和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和债务分割协议中已就此事项达成一致,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1)密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云忠协助史玉荣将鑫新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玉荣。蔡云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5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民终字第8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鑫新通达公司在密云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史玉荣。
又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史玉荣提交了2007年3月5日鑫新通达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鑫,同意公司股权40万元转让给史玉荣。史玉荣将公司10万元股权转让给蔡鑫。同时提交了2007年3月15日的财产分割债务分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鑫新通达公司的所有资产归属史玉荣,由史玉荣自行经营。蔡云忠对上述决议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2007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中蔡云忠的签字进行真伪鉴定的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签字不是蔡云忠本人书写。一审审理中,史玉荣申请对2007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及2007年3月15日财产分割债务分割协议书中,蔡云忠签名及指纹是否其亲笔书写及所按指纹进行鉴定。蔡云忠明确表示同意鉴定。故法院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结论为: 2007年3月5日股东会议决议及2007年3月15日协议书中的签名为蔡云忠本人书写、指印为蔡云忠右手食指所按。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离婚的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07年6月8日的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归史玉荣,史玉荣、蔡云忠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纵观史玉荣、蔡云忠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鑫新通达公司所欠债务由史玉荣承担,鑫新通达公司归史玉荣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玉荣的协议内容,蔡云忠与史玉荣就鑫新通达公司的股权归属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鑫新通达公司的所有股权归史玉荣所有。由于鑫新通达公司的股东为蔡云忠和史玉荣二人,该约定的实质为鑫新通达公司股东蔡云忠所拥有的80%的股权转归史玉荣所有。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蔡云忠称,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离婚,史玉荣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史玉荣、蔡云忠双方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债务分割协议,均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对蔡云忠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蔡云忠称,离婚协议、财产、债务分割协议及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是真实的,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出于逃避债务,应属无效之主张,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蔡云忠提出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其本人签字及手印,2007年3月15日的协议内容不是明确对鑫新通达公司股份的处置,以及史玉荣、蔡云忠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发生股权转让后果等答辩意见,由于史玉荣、蔡云忠双方已经在2007年3月19日的离婚协议及2007年6月8日的财产、债务分割协议中,对鑫新通达公司的财产的归属达成一致,而鑫新通达公司的财产即应包括该公司的股权份额,其是否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均不影响史玉荣、蔡云忠双方关于鑫新通达公司股权归属约定的履行。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及2007年3月15日的财产、债务分割协议,无论是否蔡云忠本人书写及指纹,均不违背蔡云忠在与史玉荣离婚协议中,同意鑫新通达公司的财产归史玉荣的本意。故法院对蔡云忠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蔡云忠持有的北京鑫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80%的股权归史玉荣所有。
蔡云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史玉荣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第二,离婚协议和财产、债务分割协议、2007年3月5日股东会决议均属无效协议、决议,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协议、决议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蔡云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史玉荣的起诉。
史玉荣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史玉荣的起诉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等都没有写明确的履行期限,史玉荣可以随时要求蔡云忠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史玉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来源于蔡云忠履行行为有瑕疵,蔡云忠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割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履行,虽然因蔡云忠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了股权变更登记,但不能否认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蔡云忠仍然有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的义务,史玉荣起诉要求蔡云忠履行约定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蔡云忠与史玉荣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是蔡云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3个协议,蔡云忠在行政诉讼中及史玉荣起诉蔡云忠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中,无论是一审、二审均明确认可这3个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且在相应法律文书和庭审笔录中有记载。现在蔡云忠否认3个协议的效力,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史玉荣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云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史玉荣、蔡云忠的离婚证、史玉荣与蔡云忠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债务分割协议、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行终字第672号行政判决书、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874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离婚的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07年6月8日因离婚而出具的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归史玉荣,史玉荣、蔡云忠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史玉荣、蔡云忠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鑫新通达公司所欠债务由史玉荣承担,鑫新通达公司归史玉荣所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玉荣。由于鑫新通达公司的股东只有蔡云忠和史玉荣,所以双方的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确认蔡云忠与史玉荣就鑫新通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史玉荣所有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蔡云忠所有的80%的股权应转归史玉荣所有。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蔡云忠上诉称史玉荣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史玉荣、蔡云忠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债务分割协议均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史玉荣可以随时要求蔡云忠履行其义务,故史玉荣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蔡云忠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蔡云忠上诉认为离婚协议、财产、债务分割协议、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逃避债务,应属无效,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关于上述协议和决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蔡云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蔡云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蔡云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邹超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股权归属及公司财产的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可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也可以在其他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条款,只要该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为有效。本案中,夫妻股东在离婚协议中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存在,应当认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由于《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相互转让股权的立法,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并无限制性规定,所以只要股东之间达成意思一致,其股权转让的行为就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对夫妻二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还涉及另一个问题,就是夫妻二人在离婚协议约定公司归一方所有,公司债务由另一方承担是否合法?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关于公司归谁所有的约定,严格来讲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如果当事人对此约定的真实意思是由夫妻一人拥有公司全部的股份,则此种约定即为有效,它体现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史某、蔡某双方约定鑫新通达公司归史某所有,应当理解为蔡某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史某,史某拥有该公司的全部股份。
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还约定公司债务由史某一人承担,此约定的效力仅及于蔡某和史某两人之间,对其他人并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当公司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时,蔡某不得以此抗辩,要求其向史某追讨债权。因为公司为独立法人,其应当对自己的债务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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