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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显华与杨德举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4-07-12  来源:郑州交通事故辩护律师  点击: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55号

  【审理日期】2008.06.12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全文】

  汪某与杨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林传惠,在昆明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焰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泽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热带作物机械厂。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石坝。

  法定代表人尹以才,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立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234号附13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陈盛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孔某、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云南省热带作物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6月3日,被告机械厂将其原乳胶车间、配料楼、空压机房承包给被告橡胶公司下属的久力鞋业分公司使用,用于塑料制品生产,承包期从2006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双方约定承包方有权对承包的厂房进行必要的改造。协议签订后,久力鞋业分公司于2006年9月8日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补充协议,由建安公司对厂房进行改造装饰修缮。承包范围根据现场签证及施工图确定。2006年10月15日,建安公司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协议,将厂房的玻璃制作分包给装饰公司。另查明,被告孔某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孔某自2006年6月16日起挂靠装饰公司经营玻璃安装工程,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付管理费1.5%,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伤亡事故及纠纷由孔某自行处理。该项工程实际为被告孔某以被告装饰公司名义从被告建安公司处分包而来。被告孔某又于2006年10月22日与被告杨某签订安装协议,将厂房铁窗玻璃工程承包给杨某。2006年10月28日,被告杨某又雇佣了原告及杨的舅子小罗进行玻璃安装工作。2006年10月2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与杨某及其舅子小罗一起去测量车间三楼窗户的尺寸。当原告量完该车间三楼第一道窗子,从窗户上下来落地时,不慎从三楼与二楼贯通的空洞中摔落到二楼的地面上。原告摔伤后当时就昏迷不醒,被送往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进行完脾切除手术、颈围外固定治疗后,于2006年11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8207.09元。原告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18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杨某支付的医疗费5500元。据此,原告汪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207.09元、伤残赔偿金80560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4008.7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748.19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是受雇于被告杨某和孔某,但通过其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雇主只是被告杨某,故被告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依法应当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装饰公司允许作为个人的孔某挂靠在其名下,对外承包玻璃安装工程,其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孔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具有较大安全隐患,并最终发生了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虽然双方对安全责任事故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装饰公司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其他几被告,均不具备承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0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708元,计算74天,得3590.1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应按2006年度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250元×2 0年×40%=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以2006年度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2250元计,得19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3590.1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元,共计39255.19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实际应付人民33755.19元。由被告孔某、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汪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昆明市从2008年1月1日起取消了城镇人员与农业人员的户口限制。上诉人从2003年至今一直在昆明工作、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昆明市,并且受伤时也是在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承包的玻璃安装工作中受伤的。所以,上诉人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上诉人受到伤害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孔某、杨某雇佣上诉人造成的雇员损害;另一方面是上诉人受损害的场所属于被上诉人机械厂所有,由被上诉人橡胶公司久力鞋业分公司租赁使用,被上诉人橡胶公司将玻璃装修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又层层转包给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孔某、杨某进行施工,上诉人才在施工中造成伤害的。所以六被上诉人在管理中均存在瑕疵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六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全年支配性收入标准、建筑行业在岗人员工资标准,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6748.1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确系农业人口,为何要享受城镇人口待遇。上诉人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有证人可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是与我方口头协商一起共同接收钢窗安装,一审法院认定我方雇佣了上诉人失实,并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孔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杨某与我方签订了《安装协议》,被上诉人杨某负责钢窗玻璃的制作、安装及所需材料的采购等工作,我方只有付款义务,因此双方是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事项中承揽人的人身伤害不负责任。上诉人汪某是被上诉人杨某找来的,我方不是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也不是我方的雇员,因此上诉人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对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因被上诉人杨某无力支付医疗费,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多次借钱给被上诉人杨某,因此我方已做到仁至义尽了。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清单中,不是上诉人的名字,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口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告错了对象,我方不应该成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橡胶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机械厂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汪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应由谁承担及应按何标准计算。

  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汪某的赔偿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关于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汪某系合伙关系非雇佣关系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汪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杨某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其次,被上诉人杨某对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由此可以确认,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也将在该项法律关系下予以处理。经审查,上诉人汪某系在被上诉人杨某安排的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了身体受损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杨某应按照上述《人损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孔某及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被上诉人孔某及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孔某及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对上诉人汪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橡胶公司、被上诉人机械厂、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汪某上诉主张要求该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三被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层层转包的瑕疵和过错。经审查,被上诉人机械厂将部分厂房承包给被上诉人橡胶公司使用,其行为无过错,与上诉人汪某身体受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橡胶公司将其承租的厂房交由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进行改造装饰修缮,其行为并无过错,与上诉人汪某身体受损的后果也无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其行为也并无过错,与上诉人汪某身体受损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其对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汪某要求被上诉人机械厂、被上诉人橡胶公司及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汪某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汪某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从上诉人汪某提交的暂住证及受损的原因看,上诉人汪某在昆明从事非农业活动和取得相应的生活来源,且有固定的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上诉人汪某要求按照昆明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上诉人汪某主张残疾赔偿金80560元(10070元/年×20年×40%=8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4.40元[其父汪明金1936年10月20日出生计算5年,其母李春玉1938年2月9日出生计算6年,由5个子女共同赡养,赔偿费用为:7380元/年×(5年+6年)×40%÷5人=6494.4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两笔费用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外,关于上诉人汪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符合本案实情,故本院对上诉人汪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最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汪某的其余赔偿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该部分费用为: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4008.7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3590.1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元,共计39255.19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实际应付人民33755.19元。由被告孔某、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被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汪某医疗费8207.09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18元、误工费3590.1元、残疾赔偿金8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4.40元,共计106329.59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实际应付人民100829.59元。由被上诉人孔某、被上诉人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由被上诉人孔某、被上诉人昆明市泽安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审 判 员  余 锋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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