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健全,社会对的需求日益扩大,鉴定的业务范围逐步拓宽,鉴定机构和人员大量增加,但随之而来的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因此,近年来,对司法鉴定进行立法调整一直是鉴定界、法学界所谈论的一个焦点问题,也是广大老百姓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但对以后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和模式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有的专家学者在不完全了解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情况下,认为法院自己设立鉴定机构、自己鉴定,属“自审自鉴”,与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处于中立的地位不符,因此,法院应当撤销司法鉴定机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底、2002年初先后出台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这种规范、理顺人民法院内部司法鉴定体制的重大的符合法制潮流的举措在前述观点的影响下也遭到了一些同志的非议。我们作为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工作人员,也在这场大讨论中进行了深深的思索。在此,就我们对司法鉴定的一些看法阐明我们的观点,期望能够对将要进行的司法鉴定立法、对我国的司法鉴定事业和法制建设贡献一份微薄之力。
一、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为我国的司法鉴定事业和法制建设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从改革开放初期国家为加强法制建设,恢复人民法院建制,1979年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到三大诉讼法的相继颁布和修订,从 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到2001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出台,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经历了机构从无到有的组建、业务从小到大的发展、范围从窄到宽的壮大的不平凡的发展历程。在这 20多年发展的风风雨雨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随着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而不断进步,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司法鉴定事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应当说,我们重庆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就是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一个缩影。
(一)设立了比较完善的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了一支高水平的司法鉴定队伍
重庆市共设有1个高级法院,4个中级法院和40个基层法院。在直辖之初,市高院与各中院就设立了与本院庭处室平级的司法鉴定机构。有32个基层法院也设立了独立的法医技术室或在办公室、刑庭、立案庭等相关部门设立法医鉴定人员,从事法医学鉴定工作,这占整个基层法院的80%。1998年,《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技术处负责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有关的活体(人身)、尸体、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痕迹、毒物、房地产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进行检验鉴定和复核鉴定,以及为社会服务等其他专门性技术工作,为案件审判提供认定事实的依据,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这对司法鉴定技术处职能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除第四中院外,其它3个中院也把内设独立机构“法医技术室”更名为“司法鉴定技术室”。全市三级法院初步形成了以高院为中心,中院为骨干,基层法院为基础的司法鉴定网络。
司法鉴定工作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很强,没有高水平的专门人才,就不会有高水平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级法院领导十分重视对司法鉴定专门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先后从华西医大、重庆医大、同济医大、三军医大和西南政法大学等高等院校招进了一大批法医学、文检专业大学毕业生、硕士研究生,充实法院司法鉴定队伍。到目前为止,全市法院从事法医学鉴定、文检鉴定的67名专业人员中,9人有高级职称,36人有中级职称,22人有初级职称,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有62人,占92.5%。这些鉴定人员除搞好自身鉴定工作外,还积极参加相关学科研讨会、培训班,以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据高院统计,从1997年重庆直辖以来,全市法院员共参加国家级、省级司法鉴定研讨会13次,共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论文21篇,应当说,我市法院已经建立了一支政治合格、业务过硬、纪律严明、富有朝气活力和潜力的司法鉴定队伍。
(二)司法鉴定范围稳步拓宽,办理了大量高水平的法医学鉴定、文检鉴定案件
人民法院的法医学鉴定,从建立之初的单纯损伤、伤残程度评定逐步扩大到医疗费用审查、医疗纠纷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1997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性功能鉴定、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亲子鉴定、医疗时限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外伤与疾病共同存在时的参与度判定等多个法医学鉴定领域。上世纪90年代初,为解决诉讼中越来越多的涉及笔迹、印章印文、书写材料、书写时间等相关问题,人民法院又从相关高校引进了一些文检专门人才,开始文检鉴定工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领域继续得到拓宽。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得到了进一步提高。据市高院统计,1998年-2002年五年间,全市各级法院共受理法医学鉴定、文检鉴定共计 51000余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等各个领域,人均每年办案超过150件,解决了大量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为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其中通过司法鉴定纠正影响较大、社会关注的重大案件不乏其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两个规定系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在规范法院内部司法鉴定工作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年底、2002年年初相继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应当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法院体制改革,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改革、理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体制”目标的重要举措,是自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86]34号文《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法医工作的通知》后又一个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规定,通过建立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等制度,把司法鉴定纳入法制化轨道,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障审判人员中立、廉洁的一项重要措施,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创新,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它对我们法院系统内部司法鉴定工作的有效理顺发挥着重要作用。
最高法院两个《规定》根据三大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对诉讼证据进行核实、实施委托鉴定的职能,对人民法院开展司法鉴定及其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进行了具体规范。建立了以下一些重大的司法鉴定制度。
第一,人民法院内部实行审鉴分立和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内部实行审鉴分立和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制度。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是与审判庭室分立的独立部门,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的规定,改变了以往由审判人员直接对外委托的做法。司法鉴定机构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审判人员不参与司法鉴定委托管理,这样在审判人员与当事人、鉴定人之间形成隔离带,从制度上防止不良因素相互干扰。既保证审判人员集中精力办案,又建立了为审判工作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通道,同时,通过实施鉴定监督管理和错鉴追究制度以确保鉴定质量。
第二、建立鉴定人名册和当事人协商与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确定鉴定机构的制度。
两个《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则,提出了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人民法院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是为审判工作服务而先期进行的事前审查制度,一是为了保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质量,二是便于当事人协商和随机指定,体现了公平公正和透明度原则。建立鉴定人名册,实行当地法院审核入册资格,报上一级法院批准,并报最高法院备案,最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的管理办法。这样,当有关鉴定问题在下级法院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机构解决不了的,可以从上级法院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本市解决不了的,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或从其它省、市、区法院建立的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进而可以达到全市鉴定资源乃至全国鉴定资源共享。
法院实施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与组织监督权,采用事前审查制度建立鉴定人名册,在大陆法系国家是较通行的做法,其诉讼法典中多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经验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同时,结合我国诉讼体制中庭审方式的深化改革,也部分吸纳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具有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择权的制度,规定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时,遵循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和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指定相结合的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名册之外的鉴定机构,只要这些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不具备应当回避等法定不得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原则上也是允许的。这是我国司法改革中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的一大创新和进步。
第三、对入册鉴定人进行年度检验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规定》规定了对入册鉴定人的年检制度,这是对鉴定人名册的动态管理制度。鉴定人取得入册资格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考虑到在一定时间内,人民法院的鉴定业务可能有所变化,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重心需要调整;同时,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已被注销入册资格,有的未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已达到甚至超过入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为鼓励先进,惩罚落后,必须淘汰后进,使用先进,有必要重新调整鉴定人名册;还有,年检制度在鉴定人名册制度上的有效应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定期监督鉴定人的变更情况,预测其发展趋势,提前对可能影响委托鉴定的情况进行判断、处理,不至于出现委托失误甚至委托错误的情况。年检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把鉴定人接受了多少委托、是否有鉴定失误、是否受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警告等处分,作为重要的年检考核指标,在这些机构中引入竞争机构,以实现优胜劣汰。
第四、其它相关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规定》中,还就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自愿申请入册的鉴定进行初审、对候选人名册进行复审、对正式鉴定人名册进行公示以及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条件的要求、对鉴定人名册的补充、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监督、组织、协调司法鉴定问题、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以及鉴定人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鉴定问题也有相应规定,应当说,关于司法鉴定问题,在人民法院内部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先进、比较系统的制度。
三、重庆市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工作受到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赞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两个规定,在重庆市法院系统得到了比较全面的贯彻执行。各级法院在设立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配备相关工作人员、建立司法鉴定人名册和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据高院统计,2002年全市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共组织或委托司法鉴定共计2651件,涉案金额超过20亿元,市高院共受理并委托资产评估、工程质量鉴定、司法会计、司法审计等各类案件26件,委托拍卖22件,涉案标的逾36000万元,较好地配合审判庭、执行局做好了相应的审判、执行工作。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市高院推行由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制度,效果非常好,当事人心服口服,无可挑剔。这样的成绩,是任何其它鉴定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所不可能做到的。在市人代会、政协会上受到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赞誉。
(一)高院院长在《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对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向人民代表、政协委员作了专门汇报。 2003年1月11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轩同志作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在“推进法院改革和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健全完善全市法院管理体系”中,向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报了全市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情况,她说“人民法院实施司法鉴定归口管理,司法鉴定从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分离,由专门机构统一负责组织鉴定、审计、拍卖等工作,将整项工作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增强了裁判的公信度”,受到了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普遍好评。在人大代表分组审议《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有多个代表团的代表要求市高院要加大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力度,要将那些鉴定水平差、缺乏职业道德、收钱乱鉴定的人拒之于司法鉴定大门之外,或者对这种人的鉴定结论坚决不予采信,并行使司法建议权,要求有关部门剥夺其鉴定资格。市高院司法鉴定技术处的同志也向他们认真介绍了当前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两个规定建立的相关制度以及贯彻实施后产生的良好效果。很多代表当场表态支持人民法院的这种促使司法鉴定工作公开、透明的改革,以前对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存有疑虑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了纷纷改变了态度,称以前对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不信任态度完全是因为听信了个别专家的一面之词,在不完全了解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断。2003年1月29日,《人民法院报》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公告第1号”公告了“重庆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一些人大代表纷纷致电或致信高院院领导,对重庆市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走在全国法院前列表示祝贺,同时向高院提出建议“虽然《人民法院报》属全国性大报,但作为一般的社会公众并没有订阅,为扩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影响,同时也便于社会公众对各入册鉴定机构的监督,是否可在本地发行量较大的报纸上再次公告?”。高院院长张轩同志对这一建议极为重视,专门召开党组会,党组形成决议:感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关心,市高院将尽快在《重庆日报》上对此再行公告,欢迎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一如既往地支持、关心和监督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2003年2月20日,在众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热切期望下,《重庆日报》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告》的名义,对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再次进行了公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二)政协委员提议市高院与市妇联共同建立“反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针对目前婚姻家庭关系中越来越多的家庭暴力案件,妇女、儿童和老人等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受到损害的严峻现实,为了让他们尽快得到援助,取得相应证据和能在鉴定费方面得到减免,在这次市政协二届一次全会上,30名政协委员联名向市高院提出了一项议案,要求市高院与市妇联联合成立“反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以方便对这些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救助。市高院党组已经责任司法鉴定技术处尽快制定方案,待条件成熟则将该中心成立起来,切实履行好职责。
(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广泛参与到审判、执行工作的各个鉴定环节。2002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司法鉴定技术处联合起草并经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强制执行中实施审计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式颁布实施。市高院是我国第一个将审计调查制度引入强制执行案件的法院。出台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防范被执行人逃废债务,使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扭转,是对那些钻我国市场监督机制不健全、金融秩序不完善空子的被执行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该《规定》刚在《重庆日报》进行了全文公布,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各大新闻媒体也纷纷报道并给予了高度评价。该《规定》在酝酿之初,高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就与执行局密切配合,共同走访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与会计界、经济界、法学界有关专家座谈。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审计调查工作由法院执行庭(局)和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通知申请执行人到执行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主持下,在具备审计资质的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司法委托审计调查的机构。随机方式主要是指计算机点击法、抽签法、抓阄法、选号法等”。该规定第八条规定“受托审计调查的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或过失做出错误审计结论,给相关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额退回预交的审计费用。执行法院将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做出相应处理。”对于这一项具有创新性质的制度,其实施的一个根本要求就是要快速、及时,试想,如果没有人民法院内部懂鉴定、会计、审计的司法鉴定工作人员的深入参与、全面配合和人民法院建立的鉴定人名册,想必这一制度也只有“胎死腹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四、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作鉴定是“自审自鉴”并非极有道理
(一)人民法院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监督权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行使鉴定权和鉴定组织实施权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在人民法院内部,从事鉴定工作和审判工作的人员分属不同的部门,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不搞审判,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不搞鉴定,而并不是某一个人既从事鉴定工作又从事审判工作,不存在“自审自鉴”的问题。
(三)两大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证据制度、鉴定制度对法院设立鉴定机构或法官自行决定鉴定人、委托鉴定的规定也不乏其例。
(四)如果非要说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作鉴定是“自审自鉴”,要使鉴定工作从审判机关分离出去,那么人民法院采取的“立案与审判分立、审判与执行分立、审判与监督分立”的大审判格局是否更应该改革,将立案、执行、监督也统统从人民法院分离出去,人民法院就纯粹搞审判好了!
(五)目前人民法院形象和权威受到损害,除了因为有极少数法官的确存在自身素质较低,违法违纪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外,应当说也存在体制上的一些原因,即还没有从制度上真正树立起人民法院的绝对权威。对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作鉴定就认为是“自审自鉴”,然后将鉴定从法院剥离出去,以后在审判工作中需要通过鉴定解决审判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法官还得把相当一部分时间花在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提取相关材料、收取鉴定费等方面,为鉴定人提供好各种条件,那法官他还办不办案?“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还能不能够实现?
五、在目前情况下要撤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或不从事具体的鉴定活动不现实
我们认为,在目前情况下要撤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或不从事具体的鉴定活动不现实。
(一)在郑州市,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每年做的案件不到30例,而全市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超过1万件,如果撤销了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从事具体的鉴定工作,这么大量的鉴定工作谁来做?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怎么提高效率?
(二)刑事案件按规定是不收鉴定费的,多年来都是法院贴钱在搞鉴定,撤销了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从事具体的鉴定工作,都委托给其它鉴定机构来做,这些机构愿意大量案件都提供鉴定方面的法律援助吗?在现在人民法院办案经费越来越紧张的情况下,办案经费相当一部分都交给了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它工作所需经费怎么解决?
(三)人民法院死刑执行工作中还得从其它机构请法医来验尸吗?法医都推向社会了,不属人民法院管理,没有了人民法院的约束,他愿来就来,他不来怎么办?死刑执行这么一个严肃的事情就此搁浅吗?
(四)人民法院有一套完善的监督管理体制,如保密、党风廉政建设、错案责任追究制等,这是任何其它社会鉴定机构所不可能做到的。
六、对司法鉴定立法的三点建议
(一)立法要有渐进性
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司法改革的相对合理主义思想一样,对司法体制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也应立足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渐进性地推进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或者说是“只追求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要想通过一个决定或条例,解决涉及鉴定的所有问题,那实际上是不现实的。只要我们的改革比起没有进行改革之前有所进步,而且这种进步达到了时代要求所应有的程度时,这种改革就应认为是合理的。
(二)立法要注意效力性和衔接性
学术性探讨,可以各抒己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司法鉴定立法不是学术性探讨,它必须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等进行制定,而不能有所抵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41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均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诉讼证据的调查核实的权利,对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属于人民法院特有的职权,这一点应当不容质疑。
(三)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应该得到加强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但不应该撤销,而是应该得到加强。只是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履行的职能上要有所变化,应当进行资源整合,基层法院的司法鉴定人员不再从事具体的司法鉴定工作,应当以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组织重大疑难案件鉴定和帮助法官审查鉴定结论为主,当好法官的参谋和助手。而中院及其以上法院则应当以从事具体的司法鉴定工作和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组织重大疑难案件鉴定、帮助法官审查鉴定结论为主,当好法官的参谋和助手并举。
衷心希望立法机关能够加强对人民法院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并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具体条文加以细化,真正确立起法院系统司法鉴定机构应有的地位和作用。祝愿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指导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关心下,在各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下,在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党组领导及广大司法鉴定技术人员的艰苦努力、创造性的工作下,全力实践江泽民同志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将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扎扎实实地推向前进,通过司法鉴定的公正来确保司法公正,为共和国的法制建设担负起义不容辞的责任,不辜负法制时代的要求和全国人民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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