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律师:过错推定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和地位
1.过错推定原则的概念
过错推定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推定,是指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事实而得出的结果,实际上就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事实进行推断和认定。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就可,不需要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切实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地位,行为人则因担负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因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正因为过错推定原则具有这些优越性,因此它才随着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而发展,经久不衰,日臻完善,成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3.过错推定原则的地位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从严格意义上讲,过错推定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它的构成要件还是过错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只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受害人难以举出证据来证明加害人的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只要证明加害人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而加害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从这些事实中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因此,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性就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一般的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加害人,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加害人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因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尽管过错推定原则在这些方面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有所区别,但其本质没有改变。现在将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但它还是过错责任原则性质,只是在某些方面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有所不同而已。
二、过错推定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
我国以往相关侵权法关于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只有一条即《民法通则》第126条。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将其扩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教育机构受侵害时,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并将该解释中的“未成年人”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损害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其目的是救济受害人的需要。这样能够更好地震慑和督促教育机构积极采取事故防范措施,从而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
2.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背资料。”
侵权责任法专设一章“医疗损害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说,起草这一章总的指导思想有3个: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在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有条件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专门在第七章用了十一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如果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机构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提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如果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不能进行举证,法院将推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不再倒置,需要患者一方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
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对于患者一方来说不利了呢?事实上正相反,在某种程度上更加有利于患者一方进行维权。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条件下,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的方式无非就是提交由医疗机构保存的病历资料和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至于是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其主动权在于医疗机构,患者一方不能进行干涉,如果患者一方不配合进行鉴定,将要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是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这其中还有很多技巧,医疗机构完全可以利用这些技巧,提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要求,从而回避对自己不利的鉴定事项,只要能够完成证明的目的,法院也无权进行干涉,患者一方更无权干涉,事实上,患者一方是被动的。通过这几年的司法实践,医疗机构已经不再惧怕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不再规定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看对于医疗机构有利,实则不然: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仍然需要提供病历资料,患者一方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的义务赋予了患者一方,同时对于如何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赋予了患者一方。患者一方完全可以利用这种权利提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要求而回避可能对自己不利的鉴定事项。比如:患者一方只提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而不对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这样只要鉴定结论得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则留给法院进行裁量。相应的,由于医疗机构不需要主动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利用申请鉴定的技巧来提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要求。
所以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表面上看对医疗机构有利实则对患者一方有利,关键是是否会利用申请鉴定的技巧。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未向患者履行说明义务的,不必通过司法鉴定,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构成侵权责任。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于属于这三种情形的,也不必通过司法鉴定,法院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欲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需提供反证。当然,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及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事实需要患者进行证明。
《侵权责任法》还确定了医疗过错一种新的认定标准,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
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要求并不会有大的改变,仍然是:患者一方对接受了医学诊疗以及有损害后果进行举证,此外提出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或者对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及伪造、篡改病历资料提供证明。如果医疗机构有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行为,则免除了患者一方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明责任。相应的,医疗机构仍然需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被认定为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还要对医疗行为的责任程度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侵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对医学知识缺乏基本了解,难以举证证明致害人在医疗服务中有过错,如果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使受害人处于十分不利地位。同时,《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对于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记录,病员或其亲属无权查阅。”卫生部又为受害人举证设置了障碍。因此,《侵权责任法》将该条规定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医疗单位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不能证明无过错,就推定医疗单位有过错。
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高度危险物本身的特殊属性要求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有高度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此义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证明尽到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所有人、管理人一方。例如,某研究所在装运存有放射性物质的铅箱时,一只箱子从车上掉下来,路人张某捡回家放在院子里,其邻居家的小孩取出箱中的放射性物质玩,结果因过量吸收放射性物质而得病。张某与某研究所对小孩的治疗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目的就是督促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4.高空坠落物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条源于《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0年,重庆市民郝跃步行到重庆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楼下时,被一只烟灰缸砸伤脑袋。他到渝中区法院递交诉状,状告这两幢楼所有共22家住户。最终,渝中区法院判决:两幢楼所有住户不分楼层高低,每户赔偿郝跃8100元,总计17万余元。
5.堆放物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源于《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堆放物而引起侵权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堆放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此来督促堆放人的高度注意义务。
6.地下设施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条第一款源于《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果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足以使任何人按照通常的注意通行就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否则,发生损害的,就视为施工人有过错。本条第2款单独新增了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管理人要免责须举证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③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推定动物园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1条);
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注意:建筑物倒塌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⑥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0条);
⑦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91条)
三.过错推定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规则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时候,其侵权责任的构成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原则的变化,仍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
2.认定过错实行推定
在确定主观过错的要件上,实行过错推定,即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要求原告去寻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明,不必举证,而是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以及它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则须自己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成立者,推翻过错推定,否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者,则推定过错成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在处理这种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不能强加原告以过错的证明责任,而应当严格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求进行。从另一角度上说,审些案件中的损害事实已经表明了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者是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因而无须再加以证明。
3.应当注意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
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要旨,是使受害人即原告在诉讼中处于优越的地位,以便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索赔请求权的实现。在这样的诉讼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实际上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的。审判人员在处理中,应当注意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不使其民事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要认真听取、分析被告的答辩理由,切实地考察答辩所依据的事实,使被告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
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③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④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⑤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⑥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⑦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
⑨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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