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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律师以案说法:传真复印件是否具有法律证明力?

时间:2015-07-09  来源:郑州律师  点击:

   新华网南京2月25日电(记者 奚彬)发货方发出价值近6万元的网卡,收货方声称没有收到。发货方持有一份《货物签收单》传真复印件,这份传真复印件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力?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近日就一起供货纠纷作出判决:传真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虽有瑕疵,但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构成“优势证据”的 情况下,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上海博达数据通信公司与江苏省金网数据系统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博达公司采取“连续销售、滚动结账”的方式,于1999年6月通过“中铁快运”向金网公司发出一批价值5.72万元的网卡,并于同年7月13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01年4月,金网公司向对方发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已基本查清,只有一张发票(网卡)尚有疑问。我公司近期跟有关用户确认这批货的去处,力争在月底前将余款结清。”但此后,金网公司认为自己并未收到这批网卡,拒绝支付相应货款。2004年,博达公司就此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法庭审理中,博达公司除了铁路货物快运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两项证据外,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货物签收单》传真复印件,其中载明收货人是金网公司,发货日期是1999年6月18日,货物为网卡22块,并有双方的签章。博达公司解释说因为原件就是传真件,故只能复印后予以保存。金网公司提出:对方提供的这份证据仅是一份传真的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本公司也从未向博达公司发送过这份传真。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博达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传真复印件,虽然能够证明对方收货的事实,但因为其为传真的复印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瑕疵;铁路快运运单上载明货物为配件、重量17公斤,只能证明博达公司当天向对方发出过一批货物,对货物品种、价格及对方是否收到均无法证明;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博达公司曾有开具销售票据的行为,但对票据是否交付及票据中载明的货物对方有无收到也无法证明。因此,这三份证据虽然都能分别反映双方争议事实的一些片断,但单独看每一份证据,都存在证明力的缺陷,不足以证明金网公司收到过博达公司这批网卡,从而无法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 但是,将存在证明力瑕疵的《货物签收单》传真复印件证据与其它两个证据综合分析,就可以证明:博达公司曾于1999年6月,依照交易惯例,通过中铁快运向金网公司发送过一批货物;同年7月又开具了购货单位为金网公司、金额为5.7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货物签收单》虽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反映的收货内容与快运单、增值税发票等相互印证,且博达公司对持有复印件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法院同时认为:2001年4月,金网公司在给博达公司开出的《承诺函》中,自述了有疑问的发票号码及金额,并承诺“我公司近期跟有关用户确认这批货的去处”。在这句话中,金网公司不但没有明确表述未收到这批网卡,而且隐含了货已收到但不知最终用户的意思。9个月后,双方再次对账,金网公司仍未明确表示未收到这批网卡。这两节事实,也与《货物签收单》传真复印件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 据此,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金网公司支付博达公司5.72万元的货款并偿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判决后,江苏省金网数据系统公司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但随后,金网公司又主动撤回了上诉,并自觉履行了对博达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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