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平(化名)是名三十多岁的男子。2006年的某日下午,王平在某个体洗浴中心的休息室内,被突然闯入的多名不明身份持刀蒙面的犯罪嫌疑人砍伤,造成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潜逃,至今查无下落。王平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半个多月。王平认为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是洗浴中心的应有义务,由于洗浴中心不履行安全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但民事赔偿责任。故王平诉至法院,要求洗浴中心赔偿损失4万余元。庭审中,被告洗浴中心认为此事属于刑事案件,和洗浴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同意王平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平系在洗浴中心被他人砍伤,但王平所遭受的损害是犯罪嫌疑人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相应的责任应由犯罪嫌疑人承担,犯罪嫌疑人系突然闯进洗浴中心对王平实施侵害,其不法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和明显的针对性。而洗浴中心对王平遭受不法侵害的过程中没有明显的管理不当之处,也没有证据证实洗浴中心存在过错,洗浴中心不应承担过失责任。故王平要求洗浴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平的诉讼请求。
【观点及法条连接】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经营者补充责任的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并未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经营者的补充责任中,即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况下,看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是对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防范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责任,可称之为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防范责任。经营者防范责任与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服务收费高低、所面对的特定服务对象及对服务对象的说明和承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本案中,被告是一家洗浴机构,不可能向银行等经营场所一样在每个顾客出入的场所配备保安人员和监控设施,时时做好对顾客不法行为的防御措施。因此被告提供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在注意和提示义务的履行上,顾客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最终还是要靠个人注意和保障,而不应无限加大被告的责任。原告所遭受的不法侵害系突发事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具有不可预见性和明显的针对性的不法行为,被告并没有明显的管理不当之处。如果说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发现犯罪嫌疑人持刀进入经营场所,并知道犯罪嫌疑人有伤害他人的意图而放任不法行为的发生的话,被告就违反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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